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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2-12-20 09:04 来源: 作者: kary 点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新人社发〔2012〕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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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人事(人力资源)部门,中央驻疆单位人事(人力资源)部门: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下简称职称)评审工作,科学公正评价人才,健全完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根据《自治区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新党办发〔2012〕28号)精神和国家职称评审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管理。

  第三条 职称评审遵循专业技术人员成长成才规律和特点,突出以能力业绩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标准,坚持客观、公正、竞争、择优的工作要求,为各类用人单位评价使用人才提供服务。

  第二章 评审管理职责分工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自治区职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区职称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批准组建自治区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审核确认经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人员名单。

  第五条 自治区有关行业或部门是相应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参与本行业相关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工作;负责批准组建区本级本系列(专业)中、初级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为直属企事业单位相应系列(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评审服务,审核确认取得职称的人员;承担本系列(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有关事务。

  第六条 各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地(州、市)职称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组建本地(州、市)各系列(专业)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审核确认本地(州、市)中、初级职称;负责本地(州、市)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申报人员的初审、推荐等工作。

  第七条 各地(州、市)中小学教师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共同组织实施,高评会委员由当地教育部门提出,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评审通过的高级教师由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自治区级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评审工作由教育厅负责,评审通过的高级教师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八条 无行业主管部门或因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设置相应系列(专业)评审委员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组建相应系列(专业)评审委员会。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库)组建和管理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分高(含正、副高级)、中、初三级,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评审委员会在规定的系列(专业)、评审等级和评审对象范围内开展职称评审工作,主要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专业能力和业绩成果等进行评议,评价其是否具备相应任职资格。

  第十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系列(专业)归口的原则组建,不得设置综合性评审委员会。各系列(专业)评审委员会不得评审本系列(专业)以外的职称。自治区各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组建非本系列(专业)初、中级评审委员会,需经相应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高级评审委员会一般由21名以上评委组成,评委应当具有本系列(专业)高级职称,其中正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应当具有本系列(专业)正高级职称。

  (二)中级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7名以上评委组成,其中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评委不低于评委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三)初级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5名以上评委组成,评委应当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各级、各系列(专业)评委库,对评委实行动态管理。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各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评委库推荐人选条件提出拟设评审委员会额定人数的3至4倍推荐,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进入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库。中、初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由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相应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建立。

  第十三条 评委库推荐人选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爱国爱疆,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职称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二)清正廉洁,恪守职业道德,能正确履行评审职责,始终保持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

  (三)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担任本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是本专业(学科)的技术、学术骨干;其中,进入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委库的应是本专业(学科)的技术、学术带头人。

  第十四条 不具有相应职称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作为评委库推荐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会召开前一周内,由相应职称工作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评委。其中,中青年委员应占评审委员会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左右,少数民族委员和妇女委员也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至2名,正、副主任委员由各相应职称工作管理部门推荐。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六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由个人申请,单位推荐,报所在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单位所属厅、局人事(职称)部门。

  第十七条 无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类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职称时,按照属地原则,报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档案托管在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由该人才服务机构按程序代理推荐。

  第十八条 本地、本部门不具备评审条件的,经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申请,由本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按照规定手续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评审权的地区、部门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未开展评审的专业,经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具委托评审函委托外省(市)或中央单位评审;外省(市)或中央驻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委托自治区评审的,必须由该单位的人事(职称)主管部门(省、部级)出具委托评审函,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方可参加评审。自行委托代评的任职资格,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确认。

  第五章 评审程序和审批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工作每年进行1次。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委,不得低于评审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赞成票数达到出席会议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方有效。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委不得委托投票或者后补投票。

  第二十一条 评审工作前,相应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将评审程序、条件、方式、材料受理时间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评审规模较大的评审委员会可按专业设立若干学科组,学科组由3名以上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由学科组长负责本学科组的评议工作。学科组根据《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量化赋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78号),结合各系列(专业)的量化赋分细则,对申报人的职业水平、专业能力和业绩成果等要素进行独立评分。

  第二十三条 不设学科组的,由评审委员会评委分工负责初审工作并对申报人赋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学科组专家或评委按照量化赋分分值排序,对申报人提出评价意见,并作为评审委员会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评审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确定的各系列(专业)评审通过率确定合格标准,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五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各级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参评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公示的同时,还应通过本系统(行业)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职称评审部门应在15天内向相应职称工作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系列(专业)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应当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对职称申报、推荐、评审等环节进行监督,并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应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取得职称的予以撤销,并记录在案;自查实之日起,5年内不得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经办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职称工作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开展评审工作的,应当报经相应职称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推迟、拖延评审时间影响专业技术人员正常晋升的,由相应职称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两年不能正常评审的,取消其评审相应职称的权限,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不能坚持评审标准,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委,由其主管和纪检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终身不得担任评委。

  第三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称评审中其他违法违纪情况,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执行;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评审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只限于评审事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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